作者:無理詩人 发布于:2021-01-08 浏览次数:[news:click]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更好地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发展林业生产,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第五条 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50%以上的县(市)划为林区县(市)。林区县(市)和重点产材县(市)由省林业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各项资金。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部门批准后实施。县级林业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集体林森林经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条 各级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县级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完备的森林资源档案和统计制度,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和引进外资开发林业。
第十二条 林场、苗圃应当积极贯彻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开发、全面发展的方针,加快发展第二、第三产业。有条件的林场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以联合其他单位开发森林旅游资源。未建立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由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林场、苗圃的隶属关系,不得侵占国有森林资源,不得侵犯其经营管理权。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山林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积极引导林农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造林和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巩固、发展乡村集体林场,建立和完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使其成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
第十四条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经营,或合作造林,或重新发包经营。坡度在25度以上已开垦的陡坡地,应当退耕还林。对退耕还林的,应当在经济上给予适当扶持,并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减农业税。
第十五条 因生产建设等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林地和使用国有林地的,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按规定办理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向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报送《征(使)用林地审核申请表》;
(二)持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核和报批。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安置补助费。收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征(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原林地经营单位、个人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其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条 在森林、护路林、平原农田林网、沿海防护林带中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同意。